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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拐卖儿童案

    东莞市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拐卖儿童罪,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与女友甲某同居期间未婚先孕,2004年,甲产下一男婴。此时,被告人文某因赌博欠债,遂萌发出将刚出生的儿子卖掉筹款还债的歹念。婴儿出生后15天,被告人文某以儿子需外出就医为由,从甲某手中骗走男婴,以人民币5000元卖给刘某夫妇。被告人文某偿还赌债后即潜逃。出卖后一周内,被告人文某返回我市找到甲某,称男婴在送外就医时被打死,甲听后要求报案,被告人文某便与甲某一起到某公安分局报案,在公安人员询问下,被告人文某遂主动交代了将儿子卖掉偿迩赌债的事实。三天后,公安人员解救出被拐卖的男婴交还甲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甲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法医学DNA鉴定书,解救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偿还赌债而出卖自已尚未足月的亲生儿子,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拐卖儿童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文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文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律师点评:本案关键在于是否构成自首,如果构成,则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没有该情节,则不能。根据《刑法》第240条,拐卖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事实上从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判处2年,即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即是减轻处罚。所以认定自首是关键。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大部分被法院采纳。
1、 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自动投案”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构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属自动投案。”本案属于该情形。
2、 被告人社会危害相对较小。
3、 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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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过两年以上时间的货款还能要回吗?

案情简要:
原告:连某
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在承建广东东莞市某镇大富豪广场工程期间,其下属部门富豪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原告向富豪广场提供水泥,原告自1995年12月起至1996年7月向经理部提供水泥共计812.17吨。双方未约定水泥货款的付款期限,后该经理部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在原告一再要求下,经理部于1996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无还款期限的欠条,确认其共欠原告水泥款357559元。但其后原告多次向该经理部催收未果,而被告又表示该经理部的债务与其无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水泥货款人民币357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性质属于购销货款纠纷,原告向被告富豪经理部提供了水泥,而被告富豪经理部未付原告部分货款,则原告与被告富豪经理部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水泥款的给付期限,当原告向该经理部要求付款,而被告富豪经理部未履行时,原告就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开始计算。在被告经理部出具《欠条》,如情况属实则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是2002年1月30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所以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原告与富豪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之间的购销买卖清楚,责任明确,买卖行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的买卖购销关系予以认定。富豪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购买了水泥共计812.17吨,已支付了部分水泥货款,尚欠原告水泥款357559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庭审中均予以承认。庭审当中被告承认其下属部门富豪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于1996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下属部门富豪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欠原告水泥款35755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已经是2002年1月30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已部分付款,需方收货后余款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但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却是在立下欠条前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94年3月26日的第3号法复的规定,由于双方从始于终都没有明确还款的期限,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向原告购买水泥货款人民币35755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2年3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货款时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履行时间未有明确的约定,不认为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2002年3月14日作为原告请求权益的时间。富豪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的下属部门,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向原告支付拖欠水泥款357559元及利息(自2002年3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货款时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律师点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欠条是1996年7月2日出具的,表面上看其超过了两年,但是这里还隐藏着一个该2年的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而本案中,恰恰是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因此,债权人即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第一次要求被告履行的时间起计算两年,而本案原告首次要求履行的时间为2002年1月30日。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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